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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时间:2010年02月25日点击数:
 

                                                                             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
                                                                 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管线工程建设
                                                                        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建设单位:

   加强我市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有序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在征询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汉中市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汉中市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
暂 行 规 定


第—条 为加强对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信息等各种管道、线路建设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管线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城市管线工程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按照全面规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四条 汉中市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汉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各地计划、建设、市政、供电、公安、交通、通讯、人防、消防、水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管线工程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安全和市容景观要求。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各类管线均应入地规范敷设。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造为地下埋设。确因技术要求必须架空设置的管线或临时设置的管线,其杆位不得在交叉口范围内布设,且一般应满足下表要求:
 

 

跨越规划道路红线宽度(m)
杆位距规划道路中心线最小距离(m)
S ≥ 45
70
45 < S ≥ 30
60
S < 30
40

    注:两路交角小于30度或大于150度时,架空线路杆位要布设在规划道路交叉口行车视距加斑马线宽度以外。
第六条 管线位置按下列原则规划安排:
(—)在规划道路的中心线西侧、南侧,主要安排污水管、燃气管和电力电缆;
(二)在规划道路的中心线东侧、北侧,主要安排雨水管、给水管、通讯线缆;
(三)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m的城市干道宜双侧设置给水管线和燃气管线;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m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同时布置排水管线。
(四)在绿地下敷设输水管、合流污水干管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
(五)在绿(林)地上架设35千伏以上(含35千伏)输电线路;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管线工程,必须向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专业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对城市管线工程建设项目严格审查,依法审批。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范围内的城市管线工程,以及其他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管线工程,可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及管线路径走向方案图,向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定线申请。
(二)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经现场勘察、综合平衡后,确定管线走向、位置、覆土深度、截面大小等技术指标。
(三)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及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书》设计的管线工程施工图,向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性质、规划及路径走向,提出具体的规划技术要求,其中包括管线重要转折点(杆位)的坐标,高程等内容。
(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经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管线工程,需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应当依法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或穿越公路、铁路、河道的,应按规定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妨碍车辆通行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如涉及绿化、铁路、河道、净空、电信、供电、消防、测量标志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管线方面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管线路径走向应平行于城市规划道路、公路,避让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管线。管线途经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无理阻挠。管线工程在穿越城市道路时,应做到垂直穿越。其平面及竖向位置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管线交叉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必要的垂直净距。现有道路下的管线工程,应积极使用盾构,顶管、穿凿涵洞等地下掘进技术,并由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规范作业,保持道路畅通、安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主要道路,各类管线必须—次设计、同时建设,有条件的地段应设管线综合管沟。确实不能使用管线综合管沟的,应当设置专业管沟。
第十三条 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发生交叉时,应根据下列原则协调解决:
(—)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二)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三)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四)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五)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线;
(六)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七)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十四条 城市管线工程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要求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管线工程在桥梁上通过时,应确保桥梁安全和维修方便,并不得影响市容观瞻。新建桥梁,在设计时应根据要求,预留出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持规划批准文件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市城市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进行现场定位放线。地下管线工程完成基槽开挖后,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验线,经复验合格发给《验线合格证》后方可继续施工。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需变更线路的,必须经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批准。较长的道路、管线工程应分段施工,避免影响交通与市容。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平整、清理施工现场,按时恢复原状,并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包括电子文件)。
第十七条 批准的管线工程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开工、竣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超过一年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需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在48小时内必须分别向规划、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管线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按规定正常施工造成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损坏的,由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的,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严重影响道路管线规划的,由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施工的;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证》的;
(四)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
(五)已有管线按城市规划要求应拆除而不按时拆除的。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进行道路管线工程设计的和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进行道路管线工程设计的,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擅自挖掘城区道路或者不按期恢复道路原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对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工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城市管线工程建设检查。城市规划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规划管理人员或干扰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贵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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