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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汉中市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7〕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汉中市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发展、利用和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全市风景名胜区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全面监督管理工作。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各县(区)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接受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监督和指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保障游人安全和公共秩序;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隶属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林业、文物、水利和其他部门设立的管理机构重叠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组织协调,合并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地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水利风景区一般不得重合或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水利风景区重合或交叉的,规划应当互相协调。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水利风景区等可以设立同名风景名胜区,但申请设立同名风景名胜区前,应当征求原批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区资源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及核心景区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一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县(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各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由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者其他标志。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地区有重大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价,确认其具备升级条件或者需要扩大范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划定范围或者提高该风景名胜区等级。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因风景名胜区资源或者配套设施、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该风景名胜区等级条件的,应当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级或者撤销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的2年内,应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评价;
(二)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点、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
(三)风景名胜区生态资源保护方案、措施,风景名胜区功能分区、结构和空间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范围;
(四)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布设;
(五)各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景区性质、特点、景点保护与建设方案;
(二)文化、游览、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选址、布局与规模,建设用地范围及规划设计条件;
(三)重大建设项目及重要景观建筑的设计方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开竞争的方法,按下列规定选择规划设计单位: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由具有甲级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二)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境外规划设计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的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县(区)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市人民政府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县(区)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分别向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市人民政府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区规划送审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采纳情况和未予以采纳的理由。
风景名胜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或调整,确需修改或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款规定重新进行报批。
修改或调整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永久性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其他临时性设施的,须报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其他临时性设施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因保护、建设、管理需要拆除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临时性设施的,其所有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并严格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程序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缆车索道、旅馆饭店、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风景名胜区徽志等标志性建(构)筑和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分别报国家、省、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构)物或者其他设施污染环境、影响景物景观、妨碍游览活动和其他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需要拆迁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时,项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景区资源保护方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场地周围文物、景物、植被、水体、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生态环境植被。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管理,以及土地、森林、水体等自然资源保护情况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宗教)、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做好景区内文物保护、植被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地质灾害、污染的防治工作。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历史遗迹、摩崖石刻、古树名木、珍稀物种、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和进入、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并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或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涂污;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四)开山、采石、开矿、取土、修坟、立碑、挖沙、开荒、填堵自然水系等改变和破坏风景名胜区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进行易爆、易燃、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储藏(存)设施及其他污染、危害、破坏景区生态环境资源项目建设;
(六)砍伐古树名木、猎捕野生动物、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七)危害、破坏、侵占风景名胜区资源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设立、设置广告牌匾、张贴商业广告;
(二)摆摊设点和从事餐饮、旅游、运输经营活动;
(三)举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活动;
(五)采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六)其他可能影响或损坏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积极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做好景区自然资源、文物保护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改善景区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完善安全保障设施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做好游人疏导工作,保障游览安全,严防火灾和其他旅游事故发生。在危险地段、水域和猛兽出没、有害植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必要的防范说明。强化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风景名胜区内各经营单位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各项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风景名胜区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进入风景名胜区游览的游客,应当购买门票;依托风景名胜区资源从事的各类经营性活动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依托风景名胜区资源从事经营性活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规划、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污染防治和景区管理,以及景区开发建设对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名胜区门票和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规划建设、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商市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建设、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或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程序、权限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监管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在没有安全防护与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对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和作出防范说明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五)允许未按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
(六)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个人行使的;
(七)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或串通风景名胜区内企业与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
(八)擅自提高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和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的;
(九)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侵害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做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解释,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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